重庆市税务局支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税费政策指引
支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
税费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0年2月
序 言
为支持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抗击疫情,保障疫情防控物资供应,帮助受困中小企业渡过疫情关,坚决打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下文简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按照疫情防控“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的工作要求,整理了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的现行税费优惠政策,编写了《支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税费政策指引》。
《指引》收集了2020年2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的支持疫情防控的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支持疫情防控的2020年8号、9号、10号公告的税收政策;重庆市支持中小企业渡难关二十条措施(渝府办发〔2020〕14号);重庆市税务局支持疫情防控十条措施(渝税发〔2020〕4号),以及截止目前为止有效的其它与疫情防控相关的税费政策。《指引》涵盖了疫情防治人员、医疗救治服务、医疗物资供应、医疗援助捐赠、医疗创新研发、民生物资供应、企业复工复产、中小企业发展等八方面内容,并按照政策要点、享受主体、享受条件、执行时间、政策依据的顺序编排,便于广大纳税人、缴费人查阅适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税务力量。
2020年2月
目 录
【政策要点】
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享受主体】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疫情防控人员
【享受条件】
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执行时间】
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政策要点】
对参加疫情防控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疫情防控期间对其暂缓开展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人员
【享受条件】
参加疫情防控。
【执行时间】
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
【政策依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渝府办发〔2020〕14号)
【政策要点】
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冠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人
【享受条件】
发放的实物用于预防新冠肺炎。
【执行时间】
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政策要点】
对因疫情影响导致职工生活困难,单位发放给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等福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人
【享受条件】
生活困难补助等福利费是指由于因疫情影响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执行时间】
2020年1月1日起(暂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医疗服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政策要点】
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提供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享受条件】
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医疗服务。
【执行时间】
2019年2月1日至2020 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 号)
【政策要点】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享受条件】
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执行时间】
2019年9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 年第 81 号)
【政策要点】
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享受条件】
1.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2.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执行时间】
2000年7月10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政策要点】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享受主体】
非营利医疗机构
【享受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
【执行时间】
2000年7月10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政策要点】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享受条件】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
2. 营利性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自用的房产、土地。
【执行时间】
2000年7月10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政策要点】
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卫生防疫站
【享受条件】
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
【执行时间】
1999年4月19日起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
【政策要点】
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卫生防疫站
【享受条件】
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
【执行时间】
1999年4月19日起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
【政策要点】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
【享受条件】
自用的房产、土地。
【执行时间】
房产税:1986年10月1日起
城镇土地使用税:1988年1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政策要点】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
【享受条件】
自用的房产、土地。
【执行时间】
2000年7月10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政策要点】
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血站,是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享受主体】
血站
【享受条件】
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
【执行时间】
1999年1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政策要点】
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血站
【享受条件】
自用的房产和土地。
【执行时间】
1999年1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政策要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
【享受条件】
1.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
2.用于医疗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执行时间】
1997年10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政策要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执行时间】
200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
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 号)
【政策要点】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
【享受条件】
1.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2.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执行时间】
2012年7月1日起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政策要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享受条件】
1.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
2.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5.《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一批)》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附件。
【执行时间】
2019年3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政策要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享受条件】
1.抗癌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抗癌制剂及原料药。
2.抗癌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5.《抗癌药品清单(第一批)》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附件。
【执行时间】
2018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政策要点】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
【享受条件】
1.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
(2)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
(3)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执行时间】
2015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政策要点】
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享受条件】
1.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
2.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将药品供货合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3.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4.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包括《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附件《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清单》所列药物及其制剂,以及由两种或三种药物组成的复合制剂。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
【政策要点】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享受条件】
1.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2.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3.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执行时间】
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政策要点】
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执行时间】
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政策要点】
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享受条件】
1.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2. 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
【执行时间】
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政策要点】
生物药品制造业企业、口罩、护目镜等防护用品制造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享受主体】
生物药品制造业企业、口罩、护目镜等防护用品制造业企业
【享受条件】
新购进固定资产。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2019 年第 66 号)
【政策要点】
医药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主体】
医药制造业企业
【享受条件】
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超过当年销售收入30%的部分。
【执行时间】
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 号)
(一)国外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无偿援助项目提供货物的国内企业
【享受条件】
1.在无偿援助项目确立之后,援助项目所需物资的采购方(以下简称购货方)通过项目单位共同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同时提交免税采购申请,内容包括:援助项目名称、援助方、受援单位、购货方与供货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等,并填报《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
2.如委托他人采购、需提交委托协议和实际购货方的情况,包括购货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3.供货方在销售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复印件)送交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
【执行时间】
2001年8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
【政策要点】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不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享受条件】
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政策要点】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视同销售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享受条件】
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政策要点】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符合条件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政策要点】
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企业和个人
【享受条件】
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
【执行时间】
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政策要点】
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企业和个人
【享受条件】
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物品。
【执行时间】
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政策要点】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享受条件】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肺炎疫情。
【执行时间】
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政策要点】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
【享受条件】
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
【执行时间】
1994年1月1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政策要点】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
【享受主体】
财产所有人
【享受条件】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
【执行时间】
1988年10月1日起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令)
【政策要点】
对符合条件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
【享受主体】
采购国产设备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
【享受条件】
1.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⑴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⑵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⑶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⑷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⑸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⑹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⑺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⑻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⑼符合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⑽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2.外资研发中心,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⑴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研发费用标准: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②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③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⑵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②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⑶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在2018年12月31日(含)以前,初次取得退税资格或通过资格复审未满2年的,可继续享受至2年期满。
3.经核定的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重大涉税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相关研发机构的牵头核定部门应及时将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的新设、变更及撤销名单函告同级税务部门,并注明相关资质起止时间。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1号)
【政策要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2.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3.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政策要点】
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主体】
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
【享受条件】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执行时间】